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
來源:法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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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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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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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
(2012年3月14日農業部令2012年第2號公布,2022年1月21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2號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農業植物品種命名,加強品種名稱管理,保護育種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申請農作物品種審定、品種登記和農業植物新品種權的農業植物品種及其直接應用的親本的命名,應當遵守本規定。
其他農業植物品種的命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全國農業植物品種名稱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品種名稱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建立農業植物品種名稱檢索系統,供品種命名、審查和查詢使用。
第五條 一個農業植物品種只能使用一個中文名稱,在先使用的品種名稱具有優先性,不能再使用其他的品種名稱對同一品種進行命名。
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同時提供英文名稱。
相同或者相近的農業植物屬內的品種名稱不得相同。
相近的農業植物屬見附件。
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書面保證所申請品種名稱在農作物品種審定、品種登記和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中的一致性。
第七條 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屬內的兩個以上品種,以同一名稱提出相關申請的,名稱授予先申請的品種,后申請的應當重新命名;同日申請的,名稱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種,后完成培育的應當重新命名。
第八條 品種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漢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羅馬數字或其組合。品種名稱不得超過15個字符。
第九條 品種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僅以數字或者英文字母組成的;
(二)僅以一個漢字組成的;
(三)含有國家名稱的全稱、簡稱或者縮寫的,但存在其他含義且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其他國內外地名的,但地名簡稱、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五)與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者其他國際國內知名組織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六)容易對植物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身份等引起誤解的,但慣用的雜交水稻品種命名除外;
(七)夸大宣傳的;
(八)與他人馳名商標、同類注冊商標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未經商標權人書面同意的;
(九)含有雜交、回交、突變、芽變、花培等植物遺傳育種術語的;
(十)含有植物分類學種屬名稱的,但簡稱的除外;
(十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帶有歧視性的;
(十二)不適宜作為品種名稱的或者容易引起誤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容易對植物品種的特征、特性引起誤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眾誤認為該品種具有某種特性或特征,但該品種不具備該特性或特征的;
(二)易使公眾誤認為只有該品種具有某種特性或特征,但同屬或者同種內的其他品種同樣具有該特性或特征的;
(三)易使公眾誤認為該品種來源于另一品種或者與另一品種有關,實際并不具有聯系的;
(四)品種名稱中含有知名人物名稱的,但經該知名人物同意的除外;
(五)其他容易對植物品種的特征、特性引起誤解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容易對育種者身份引起誤解的情形:
(一)品種名稱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種者名稱的,但經該知名育種者同意的除外;
(二)品種名稱與另一已經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種名稱近似的;
(三)其他容易對育種者身份引起誤解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品種名稱相同:
(一)讀音或者字義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二)以中文數字、阿拉伯數字或羅馬數字表示,但含義為同一數字的;
(三)僅以名稱中數字后有無“號”字區別的;
(四)其他視為品種名稱相同的情形。
第十三條 通過基因工程技術改變個別性狀的品種,其品種名稱與受體品種名稱相近似的,應當經過受體品種育種者同意。
第十四條 品種的中文名稱譯成英文時,應當逐字音譯,每個漢字音譯的第一個字母應當大寫。
品種的外文名稱譯成中文時,應當優先采用音譯;音譯名稱與已知品種重復的,采用意譯;意譯仍有重復的,應當另行命名。
第十五條 農業植物品種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予以修改。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駁回該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農作物品種審定、品種登記和農業植物新品種權的農業植物品種,在公告前應當在農業農村部網站公示,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省級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在公告前,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品種名稱等信息報農業農村部公示。
農業農村部對公示期間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并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十七條 公告后的品種名稱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報原審批單位審批。
第十八條 銷售農業植物種子,未使用公告品種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申請人以同一品種申請農作物品種審定、品種登記和農業植物新品種權過程中,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多個品種名稱的,除由審批機關撤銷相應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品種登記和農業植物新品種權外,三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相應申請。
第二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品種名稱的農業植物品種,可以繼續使用其名稱。對有多個名稱的在用品種,由農業農村部組織品種名稱清理并重新公告。
本規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批準的農作物品種審定、品種登記和農業植物新品種權申請,其品種名稱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申請人應當在指定期限內重新命名。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